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
(晋政发(2004)42号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和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以及执行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监督检查的相对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义务库存量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其中,粮食最低仓容量应达到150吨以上,而且仓容标准应达到质量完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二)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最低经营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应达到30%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质检、保管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四)承诺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包括省、市、县级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最高、最低库存量规定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