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情形:
(一)个人要求超出其能力范围;
(二)工资待遇不能达到个人要求;
(三)不接受单位工作安排;
(四)不坚守工作岗位,不尽职尽责。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低保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暂停享受低保待遇(有正当理由且经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除外),且三个月内不再次受理其低保申请。其家庭其他成员符合条件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
(一)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
(二)三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
(三)不接受职业指导的;
(四)不接受职业培训的;
(五)两次以上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的;
(六)每月公益性劳动(活动)时间少于40小时的。
再次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程序遵照初次申请程序办理。
十、其他
第二十四条 对于需本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于每年核定下一年度预算时,将各街道(乡镇)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用款计划汇总后报区县财政局,列入年度区县再就业资金预算,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就业服务证》每12个月换领1次,如遇相关记录已填满,街道(乡镇)社保所应予及时换证。
对于已经就业或被取消低保待遇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当收回其《就业服务证》(被单位招用的,由区县劳动保障局相关政策审核部门负责收回)。
第二十六条 促进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工作纳入本市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按季将促进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情况以统计报表形式报市劳动保障局。
第二十七条 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与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不能交叉享受,且只能享受1次。
第二十八条 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社区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和被单位招用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其家庭收入重新核定后,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依据的就业促进政策发生调整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