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或职介所应当在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服务登记60个工作日内,为其提供三次就业推荐,并将其求职情况在《就业服务证》“职业介绍情况”的相应栏目进行记录,同时核实用工单位填写内容的真实性。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应聘情况。
第十七条 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后,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及时告知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对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及时核减差额补助标准;对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其家庭可以享受救助渐退政策。
八、公益劳动(活动)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公益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制度。要确定公益劳动(活动)内容,明确组织者,加强公益劳动(活动)的规范化管理。要认真组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人员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活动),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人员社区公益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卡》,交低保对象本人保存;同时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登记表》留存备查。劳动(活动)时间每月一般安排40-80小时。
确因本人或家中直系亲属患危重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公益劳动(活动)的,持医院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经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批准并公示后可暂不参加。
第十九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应当每月向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出示《北京市城市低保人员社区公益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卡》,由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对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
九、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当每月核实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积极就业和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查验其《就业服务证》相关记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对于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其家庭符合条件的,享受低保待遇,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当继续为其开展就业服务,促其尽快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情形:
(一)技能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
(二)身体状况不适合其工作岗位;
(三)其他由于客观情况致使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无法就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