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低保申请人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同意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填写《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表》,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二)区县民政部门定期委托本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统一组织当事人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交付鉴定费用,由其出具收费证明。
(三)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区县民政部门的委托,在医疗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向委托鉴定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意见。
(四)区县民政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对确属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填写《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汇总表》,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意见,报区县财政部门。对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鉴定费用由区县再就业资金列支,街道低保经办机构凭收费证明统一为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办理已付鉴定费用的退款手续。
(五)经鉴定未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转街道低保经办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不再退还。
(六)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将鉴定意见告知被鉴定人,并书面告知被鉴定人到本街道(乡镇)社保所办理就业服务登记。
第六条 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要求存在劳动能力异议的低保申请人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其拒绝的,视其为有劳动能力,并书面通知本人于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到社保所办理就业服务登记。
三、培训补助执行程序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本区县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培训实施工作。
街道(乡镇)社保所或职介所对办理了就业服务登记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后,应在其《北京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证》(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证》)相应栏目予以及时记录。
第八条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3〕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文件)规定范围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按文件规定给付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费用。
第九条 对100号文件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由本人持《就业服务证》、《身份证》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再就业培训机构或街道(乡镇)社保所报名参加培训,比照10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享受职业指导培训、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补助,资金由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培训补助的申请、给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