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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4)187号 2004年12月17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实施《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规范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工作程序,维护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现将《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实施《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规范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工作程序,维护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效率,制定如下规定。
  一、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认定与登记
  第一条 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接到低保申请人提出的低保申请,对其进行审查,家庭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其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者(不含被单位招用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就业服务登记。
  第二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凭书面告知书为有关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办理就业服务登记手续,发放《北京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证》,并送达《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告知书》。
  第三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当及时汇总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就业服务登记材料,建立就业服务台账,整理求职与培训意向,比照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程序,为其开展就业服务。
  二、劳动能力审核程序
  第四条 低保申请人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以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提出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当要求其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残疾证(中度以上,核定标准见附件2)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查验符合规定的,应予准许,并将有关材料留档备查。
  前款所称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包括由区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或病历摘要)、检查、化验报告等能够证明其患病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五条 在核实劳动能力过程中,对低保申请人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生异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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