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工作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城市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低保资金收支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和相关单位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挤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发城市低保款物,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昆政发〔1998〕60号)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办通〔1999〕52号)同时废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