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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批准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告,无异议的,造册登记,发给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并告知申请人领取低保金的办法和有关要求;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重新调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金可以采用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低保对象直接到银行或邮局领取的方式。对行动不便或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低保对象超过3个月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每户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只能办理一本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户口在不同县(市)区的,原则上应当将户口迁移至长期居住地,才能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确有特殊原因难以迁移户口的,由户口人数居多一方提出申请,其余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协助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跨县(市)区的户口人数相同时,由长期居住地一方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户口在本县(市)区内迁移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变更手续,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不需要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时,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实行定期审核,每次审核时低保对象应当重新递交申请。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低保对象家庭人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延续、增减或停发城市低保待遇手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每年审核一次,其余低保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立服务终端,逐步实现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网络化。

第四章 义务和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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