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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但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一个月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三)因吸毒、赌博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在劳动教养和服刑期间。
  第十条 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的水、电、燃煤(燃气)费用;
  (三)适当的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
  (四)物价指数;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六)其它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东川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安宁市、呈贡县、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提高。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过部分计算。赡养、扶(抚)养两人以上的平摊计算。
  (三)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约定、裁决或判决的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逐年扣除该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当年社会统筹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分摊的月数据实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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