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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30日)修改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6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输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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