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239号 2005年4月30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银首饰的征收管理进一步明确前,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等相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二、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包括执行核定征收增值税方式的小规模纳税人)兼营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以下统称金银首饰销售业务),非金银首饰销售业务的,应单独设置金银首饰零售账簿和库存商品账簿:在金银首饰零售账簿中单独核算金银首饰零售业务销售额;在金银首饰库存商品账簿中设置“月初库存金额”、“本月入库金额”、“本月出库金额”以及“月末库存金额”专栏,并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除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外,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金银首饰零售业务与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划分不清的,对其全部金银首饰销售业务视同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二)对金银首饰销售业务与非金银首饰销售业务划分不清的,对其全部销售业务一律视同金银首饰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三、销售金银首饰应开具销售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京国税征〔1999〕217号)第九条所称“小额商品”不包括金银首饰;“小额服务费”不包括金银首饰加工业务取得的加工费。对确认发生有金银首饰销售(包括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业务而未开具发票的,对其销售额一律视同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对购买方未索取的发票(发票联),销售方应粘贴于该笔业务发票(存根联)后,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