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鉴定。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开展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和本细则。
第四十条 开展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追踪监测、信息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质量自查评估。
各市(州、地)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年自查评估情况报告本辖区分中心,各分中心要将本辖区及分中心自查评估情况报省产前诊断中心;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年自查评估情况报告所联系的产前诊断机构。
第四十三条 省产前诊断中心做好全省产前诊断技术定期质量控制、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分析,并定期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所联系的产前筛查医疗保健机构转诊的病例定期进行统计分析与反馈。并每年进行一次质量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筛查结果的质量监测和评定;
(二)实验室技术质量;
(三)筛查所用试剂、方法评估。
第四十五条 产前筛查技术中血清生化免疫筛查方法的选用,应以最大限度减少假阳性、假阴性为原则。所用的筛查试剂必须严格遵照《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公告》(国药监办〔2004〕324号)执行,取得相应的注册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按照《
母婴保健法》、《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