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3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九条 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条 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每一位孕妇进行:
(一)产前咨询;
(二)在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对妊娠中期孕妇进行血清生化免疫筛查;
(三)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知识宣传普及;
(四)预防先天缺陷和遗传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三十三条 产前筛查报告必须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三十四条 产前筛查结果必须以书面报告形式送交被筛查者。筛查报告应包括筛查项目所针对的先天缺陷与遗传性疾病发生的概率、具体数值和相应的临床建议。
第三十五条 产前筛查结果异常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医学建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如孕妇拒绝转诊进行产前诊断而选择继续妊娠的,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胎儿及新生儿进行追踪监测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并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各项技术。
第三十七条 对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及诊断和筛查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