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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人员不得在未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三章 技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孕妇实施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必须坚持知情选择。
  第二十三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有两次以上不明原因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儿死亡者;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产前筛查结果异常者。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有义务对再次妊娠前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进行咨询和指导,并根据咨询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五条 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疾病发病率较高;
  (二)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六条 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孕妇时,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七条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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