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该达到《卫生部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要求及以下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设有产前筛查办公室,负责信息档案和产前筛查管理工作;
(三)具备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阳性病例及时得到必要的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从事产前筛查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产前诊断相关技术培训:
(一)临床医师: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至少2名,其中1名是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妇产科临床医师):
1.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妇产科专业5年以上临床经验,接受过临床遗传学、产前诊断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2.医学院校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妇产科专业10年以上,接受过临床遗传学、产前诊断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二)实验室技术人员:从事产前筛查实验室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实验室工作3年以上,接受过产前诊断相关实验室技术培训,并掌握标本采集与保管的基本知识。
第十五条 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设备要求:参照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基本条件》中有关生化免疫室要求。
第十六条 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必须与所联系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签订协议书,在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的前提下保证筛查阳性病例及时得到必要的产前诊断。同时接受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和合格证。
第十八条 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有关产前诊断技术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