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符合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申请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达到《卫生部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的可申请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审批本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织对从事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全省产前诊断技术运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定期公布本省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名称、技术特长和其他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卫生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卫生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及可行性报告;
(三)医疗保健机构基本情况和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业务项目和人员配备、科室设置、设备和技术条件等;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文件;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确定受理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审查和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