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七)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租赁期未满前,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承租人也不得随意退回所租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出租人欲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前退回所租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或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转租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