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房屋交于承租人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同时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时缴纳整体出租的,出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承租人代缴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承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出租人代缴。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