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5年6月16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人的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