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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以“呈阅件”、便函等形式代替正式公文呈报需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落实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情况报告,一般应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同时附上领导原批示(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单或督办单)的复印件;如确需直接报送领导个人,应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要报本级政府批转,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职能部门向上级职能部门报告工作,请示业务上的问题,提出工作上的具体意见,除按有关规定需由本级政府转报外,一律由部门直接行文;部门联合召开的专业会议,如需行文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政府不代发文。
  第二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八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或负责公文管理的处(科)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九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公文应送负责人签发,其中“请示”、“报告”以及作为上行文的“意见”应送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签发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印制时应标注签发人姓名,联合行文应同时标注会签人姓名。“请示”、“意见”还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第三十条 公文的格式体例应规范,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公文格式制发。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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