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非国有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应履行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在下达的计划内,不得只点名接收退役士兵,不得擅自组织对分配到本单位的退役士兵进行任何考试和体检。要严格按照计划,由安置部门进行分配。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变相拒绝接收、推诿拖延接收或未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1999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9〕19号)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当地政府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积极鼓励退役士兵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就业,接收单位应确保其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社会保险费年限。非个人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辞退。
(七)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1999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9〕19号)的有关要求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从今年开始,符合安置就业政策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按照本市城市居民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享受生活补助的对象只限于1999年冬季城镇退伍义务兵(不含在职入伍的)和2000年春季的转业士官。补助时间,退伍义务兵从2000年2月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时间起。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拨付专款并列入财政预算,由区县安置部门据实发放给退役士兵。
(八)从安置部门为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的时间起,在1个月内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本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
(九)做好城镇伤残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对城镇入伍的二、三等因战因公伤残退役士兵,要妥善安置好他们的工作,保证他们享有不低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的各种待遇;对患精神病丧失工作能力的退役士兵,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费,不负责安置工作。
三、农业户口入伍的退役士兵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