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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2005)(发布日期:2005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分级管理和核算。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贸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银行、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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