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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失效]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
  (二)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公假。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实施的拆迁,可以按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相关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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