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裁决审理中,被拆迁人不同意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属于其他情形的,可以裁决将货币补偿金额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补足至5万元。符合购买政府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迁移费和原房屋电增容费、煤气建设和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第四十条 拆迁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入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0.5%给予补偿。
拆迁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企业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场地,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3%的补偿;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