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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失效]

  依照评估结果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用房,拆迁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拆迁入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入,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住房,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房屋承租人可获得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90%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拆迁入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除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外,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50%支付给被拆迁入,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协议租金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租赁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应当裁决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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