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补偿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
区位补偿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定期公布。
房屋重置单价的评估,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规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拆迁人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补助费的月平均数双倍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评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三十一条 除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委托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