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80%的资金证明,其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应当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的60%。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和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情况、拆迁项目的补偿概算方案、拆迁补偿资金到位时间,以及相应数量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
净地出让实施房屋拆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政府有关同意出让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价格标准,并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入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入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入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专业知识考核。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