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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三、深化改革,切实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置工作的政策法规,通过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等安置办法,确保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1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退役士兵安置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承担安置任务。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行业、系统和单位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适当增加接收安置数量。各行业主管部门特别是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下属单位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要予以支持。
  (一)采取政府安排工作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各级人民政府要遵循均衡负担的原则,按照省人民政府“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4‰的比例或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按1人安置”的规定,科学合理地下达安置分配计划。其中,濒临破产、倒闭或特困企业,不再分配安置任务;为保证今年底开始的地、州、市(县)机构改革工作的顺利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地、州、市以下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除个别新建或扩编单位外,原则上不再下达安置计划。对此,各级人民政府应适当增加非国有经济单位的接收任务。安置计划在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02年5月10日前下达执行。
  为保证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全面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包底安置”办法。为使优秀退役士兵能得到优先安置,各地应注意将“考试考核评分”与“双向选择”结合起来,以体现国家对立功受奖人员、伤病残士兵、高级士官和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士兵安置时应给予的特殊照顾。各用工单位,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要求,积极做好“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包底安置”工作,凡接到通知不参加供需见面会的单位,按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处理。
  (二)依法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要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自接到安置介绍信1个月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上岗,劳动合同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并按拒绝接收予以处罚。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出现役士兵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在城镇安置就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役士兵在城镇安置就业后,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非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安置就业的,退伍义务兵自2002年4月1日起,转业士官自2002年8月1日起,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发给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的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为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各执法监督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保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实施。退役士兵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可试行先报到落户后进行分配的办法,尽可能缩短登记落户和办理身份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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