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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1修改)[失效]

  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或两年内无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再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在拆迁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房屋拆迁单位,一经发现,将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同时向新注册所在地和原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核发《资格证书》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注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拆迁基地的情况,安排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接受有关拆迁规定和拆迁业务的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做到先协议后拆迁;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档案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两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报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上岗证》,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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