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专营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500万元),非专营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2000万元);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职称的各类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六)持有《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少于30人(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10人)。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个人资金入股。
第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分为《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统称《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聘用合同及《上岗证》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临时资格证书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的3个月前,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两年内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少于1500户(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700户);
(二)两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其中作出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