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和建设、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核准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各地、州、市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级开发区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区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境外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区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