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备案核查内容及效力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要求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第十三条 备案证有效期为两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备案证超过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在做好具体备案工作的同时,应对同级所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按季及时向上级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做好此类投资的监测工作,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信息。准予备案的项目或不予备案的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以指导和示范社会投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备案项目进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项目备案证并予以公告。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审查事项;不得以备案为名,变相进行审批或核准;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备案时限。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地发展规划、环境污染容量、当地资源(包括土地、水源)状况等条件,制定较为详细的投资准入标准;并根据地方具体情况确定所辖县级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权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制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区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和《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在国家级开发区内设立,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级开发区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