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磷矿采选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进行监督和检查。省化工行业协会以及化工行业的有关协会要按照准入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在建或改扩建磷矿采选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权证和建设用地审批,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合法采矿权证办理磷矿开采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撤消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七、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磷矿采选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为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有效遏制黄磷行业盲目投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黄磷行业准入条件。
一、装置规模
(一)新建黄磷装置(包括小水电、孤网运行地区及自备电厂的黄磷在建装置),其建设的单台磷炉容量必须在20000KVA、设计生产能力10000吨/年以上。
(二)现有单台磷炉容量在5500KVA、设计生产能力在2000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须在2005年底前淘汰、关闭、拆除;单台磷炉容量在10000KVA、设计生产能力在5000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须在2007年底前淘汰、关闭、拆除。
二、工艺装备
(一)新建装置。
1.必须配套建设粉矿成球、烧结或其它粉矿综合利用装置。
2.必须同步建设黄磷尾气、炉渣等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3.原料加工流程必须做到粉尘回收。
4.一氧化碳易泄漏、逸出岗位,必须有工业电视监控。
(二)现有装置。
单台磷炉容量在5500KVA、设计生产能力在2000吨/年以下的装置不得进行扩能改造。单台磷炉容量在10000KVA、设计生产能力5000吨/年以下的装置,必须在2007年底前进行扩能改造;同时,必须配套改造原料加工、尾气利用、泥磷回收、污水处理等关键工序,合理利用余热、炉渣等资源。
三、布局条件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10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主干道两侧2公里以内,居民聚居区和食品、药品、精密制造生产设施1公里以内,不得新建黄磷装置。已在上述范围内的黄磷生产装置,必须在2007年底前关闭、拆除。
四、环境保护
(一)新建装置。
1.在国家环保总局正式颁布《黄磷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测量方法》之前,对污染物排放必须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工业炉窑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