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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五条 煤矿瓦斯等级分为三级:低瓦斯矿井、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层自燃发火倾向划分为三级:不易自燃、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尘爆炸性划分为二级:有爆炸性和无爆炸性。
  第六条 煤层自燃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鉴定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煤层自燃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工作必须由国家授权单位进行。
  第八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从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的认定。核定年生产能力9万吨(含)以上,且设有专门通风机构的煤矿可以自行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其余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认定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鉴定单位组织实施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报告1式5份。
  第十条 省、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审查批复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并将批复结果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责任。(一)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各类资料和所采集样本的真实性负责;(二)鉴定机构负责核实煤矿企业所提供的各类资料和所采集样本并对所鉴定的结果负责;(三)省、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组织鉴定批复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与煤矿实际瓦斯等级不符的,应立案查处并要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查实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4:

四川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42号)及有关要求,为建立全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正常机制,促进煤矿企业科学组织生产,按照依法行政、主辅配合、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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