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煤矿建设项目应在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开展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作为单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煤炭生产矿井必须定期进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必要时应对矿井生产系统的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工作的程序、评价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等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委托方在安全评价工作中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提出安全评价工作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将安全评价所需费用一并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或安全技术措施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委托方接到预评价报告书后,必须按照预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及建议,督促设计单位修改完善设计、编制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委托方接到煤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报告书或煤矿安全专项评价报告书后,必须按照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对策措施及建议制订整改方案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当地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依法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必须遵循科学性、公正性、针对性的安全评价原则,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对涉及委托方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资料,必须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只能依据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开展工作;与委托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中间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书均属无效。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应标明其评价资质证书证号。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资格复审,没有进行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要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力量的配备要符合煤矿安全评价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直接参与一个评价项目的具有安全评价注册资格的评价人员不应少于5名。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每年末应对本机构安全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宜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必须及时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章 评审认证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备案。第十九条 为认真做好评审认证工作,保证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质量,设立“四川省煤矿安全评价报告评审技术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为评审认证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结果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评价项目分级与监察
第二十一条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或生产矿井的规模和灾害条件将煤矿安全评价项目划分为三级。一级项目: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含)以上矿井;二级项目: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含)至30万吨/年以下的矿井;三级项目: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矿井。对高瓦斯矿井或存在冲击地压、严重水害、自燃发火等严重灾害的,评价项目等级上升一个档次,评价项目等级最高为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