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5〕111号 2005年8月17日)
一、为解决本市开始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曾在本市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具有较长时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但没有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现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的养老和医疗问题,经研究并经市政府同意,允许超龄人员自愿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符合条件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二、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被本市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满十年以上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在2005年9月30日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可以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超龄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超龄人员档案存放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的,本人可向存档单位提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书面申请。
(二)超龄人员档案仍在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但在劳动年龄内与原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或工作关系的,本人可按本办法向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书面申请,并与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办理补缴手续的书面协议。
(三)超龄人员档案仍在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且由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支付其相关生活待遇的,本人可按本办法向原用人单位或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书面申请。
(四)超龄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时,还应当向接收其书面申请的单位提交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