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2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的,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二十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装或卸一次1元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二十一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每件每天2元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按每件每天3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各级客运站严禁对不同车型,不同档次的车辆按同一票价售票。一、二、三级客运站禁止在车上售票。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的原则,不得对旅客强制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汽车客运站对通过站前广场及车站内临时停靠接送旅客的出租汽车及社会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客运站,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在十五日内余额部份应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按每天不超过余额部分的1%累计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前,我市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
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