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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8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2005年10月2日 大政办发〔2005〕15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污水超标排污收费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4〕170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污水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5〕3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内四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开发区、大连高新园区(不包括“双D港”,下同)行政区域内,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含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等)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自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达标后,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直接向海域、河流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标准的6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自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达标以及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直接向海域、河流排放污水或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认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财政局负责。
  除国家、省和市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针对我市供水、用水类别繁杂的特点,为使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特对大政办发〔2004〕170号文件中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作如下调整:
  (一)市内四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高新园区使用市自来水集团公司供水的,由市自来水集团公司在按月收取水费时根据单位和个人用水量一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居民生活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每两个月抄表、收费1次,由市自来水集团公司委托市公用事业联合收费处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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