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城市低保对象就业工作等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5〕125号 2005年10月8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为切实加强我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就业服务与管理工作,严格工作程序,细化工作职责,加大工作考核力度,进一步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申请人和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统称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紧密配合,确保低保就业服务工作落实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2004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实施了《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就发〔2004〕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起城市低保就业服务机制。促进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是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实现救助与就业政策有机衔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各级政府和劳动保障、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加强对街道、乡镇业务部门指导和监督,细化工作职责;对于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要严格区分类别,采取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管理与服务工作。
(一)对于应当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书面告知其尽快办理就业服务登记,并将告知的相关内容充实到与其低保家庭签订的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在本区县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持有外区县户口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应告知其尽快到户口所在地办理就业服务登记。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应积极求职,主动履行《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的各项义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应为持有《告知书》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及时办理就业服务登记,为其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促进其就业。
其中,档案在街道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应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二)对以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提出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城市低保人员,民政部门应按照18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进行查验,不得以规定以外的任何材料或标准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在核实劳动能力过程中,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发生异议的,民政部门应按照18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定期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对被鉴定人及时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