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