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开发和利用信用资源,防范信用风险,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征信机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
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等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
(五)企业不良记录:企业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违法受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