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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印发市(州、地)、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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