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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一)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
  (三)确认配备辅助器具;
  (四)聘任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五)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选派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3至5名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诊疗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伤残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向其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证》,该证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安置的凭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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