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树木和夜景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在通知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照明设施受损造成大面积灭灯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到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迁移、防护或拆除、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须与城市管理部门商定措施或按有关规定审批,并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确需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到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移动或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杆、配电设施周围一米以内堆放物品、建造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设置广告;
(四)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其它侵占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按应投资额的1%至5%处予罚款;
(二)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按设计、施工费用的1%至5%处于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