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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多领域开发就业岗位,引导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创办经济实体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大劳动执法检查力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常性地进行民族政策再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在发展民族经济、民族教育、民族文化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在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汉、藏两种文字书写。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打击邪教活动,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和渗透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各宗教及不同教派、学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包容,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严禁挑动教派纠纷。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重视和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加重信教群众的负担;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解决民族、宗教特殊问题时,应当同各方面的代表协商,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各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当积极协助自治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提倡爱国、爱教、爱家乡,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参与各项社会事业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每年七月二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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