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加强对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补助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税务征收管理工作的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征收税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支持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逐级申报批准,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金融部门深化改革,充分发挥信贷作用,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严肃国家的财经纪律,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家的教育方针为指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民族和地区特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巩固提高“两基”教育成果。大力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学前幼儿教育,重视特殊教育、远程教育和信息技术教育,积极推动农民文化技术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
自治县各类学校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和物力上支持教育事业,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有所增长。除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外,按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足额用于教育事业。积极争取教育援助项目,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的各项经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民族中小学,逐步创造条件,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贫困山区设立寄宿制中小学,保障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特别是女少年儿童都能完成学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小学及贫困地区的学校,从经费、师资、设备、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双语教学。县民族中学设立藏语文班,用藏汉双语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