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多渠道融资加快县乡公路、一乡村道路的建设。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山、森林、矿藏、河流、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在保护的前提下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发境内属国家或地方管理的任何资源。
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留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出照顾当地利益的安排;因开发建设给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利益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从贫困地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减轻负担,提供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的配套服务等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在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山区的群众,有计划地实施移民调庄,异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预报工作,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干旱、暴雨、冰雹、沙尘暴、霜冻、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财政预算支出按照>
预算法的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财政收支。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自治县财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的照顾。对于国家在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建设项目,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资金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