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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尤其要重视培养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各种技术人才和经济管理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在录用、聘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招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采取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确定比例等特殊政策,保证自治县少数民族公务员占有一定的比例,使公务员队伍中民族结构更加趋于合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核定的编制人员自然减员的缺额,报经上级相关部门审定,经考试后择优录用,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使用,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人才库,培养和引进经济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尤其重视教育人才的引进和使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行的主要会议和发往藏族乡的主要文件,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工作,大力支援国防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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