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与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教育,认真贯彻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重大项目调整;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