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6月15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行政辖区内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撒拉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民族乡、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巴燕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