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2%的比例(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2%划入个人帐户,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男一次性补缴15年、女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本办法适用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退休时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二)本办法适用人员2001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2001年4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失业保险
(十三)本办法适用人员应当按照《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38号,以下简称市政府38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四)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办法适用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十五)本办法适用人员失业后,应将档案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机构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比照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优惠政策。
五、几种情况的处理
(十六)已按照本办法第(三)、(五)项和第(九)项的规定,一次性补缴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市政府2号令规定缴费年限的,或者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市政府158号令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但最多各补缴24个月(被判刑、劳动教养的人员除外)。补缴时以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12%的比例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